臺北市犬貓飼養基本照護規則


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北市政府(109)府法綜字第1093006208

   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七條

 

第 一 條 本規則依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

    定之。

 

第 二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。

 

第 三 條 飼主飼養犬、貓,除其他法律、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本

    市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,其飼養設施應符合附表之規定。

 

第 四 條 飼主飼養犬、貓應符合下列規定:
 

一、飼養設施環境溫度超過攝氏三十五度者,使用降溫或通風設備。

 

二、飼養設施環境溫度未達攝氏十度者,使用保暖設備。但因特殊

  情形經獸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文件者,不在此限。

 

飼主飼養原居於寒帶、生理構造散熱不易或其他原因致生理性因素

不耐高溫之犬、貓者,前項飼養設施之環境溫度不得超過攝氏三十 

度。

 

第 五 條 飼主載運犬、貓,應符合下列規定: 一、以汽車或機車載

    運者,應使用運輸籠、揹袋或採取其他有效之防護措施。
 

二、以汽車載運,於日間具陽光照射且室外平均環境溫度超過攝氏

  三十度者,應使用防曬遮蔭、降溫或通風設備。

 

第 六 條 飼主不得將犬、貓單獨留置汽車內。

 

第 七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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